社區動力CDI 就「完善香港的性罪行法例」諮詢之建議書

前言

政府就「完善香港的性罪行法例」展開為期一個月的公眾諮詢,並將於2026年8月5日截止。回望香港現行的性罪行法例,依然停留在長達70年前、沿用英格蘭《1956年性罪行法令》的舊框架裡。

過去這些有着過時、定義狹窄且帶著性別限制的條文,在現今社會未完全可發揮法例應有的作用。當罪惡發生時,法律的框架和刑罰卻往往無法幫助受害者,削弱了公義本該有的阻嚇與守護。

更讓人擔心的是,受害的女性、男性、年幼兒童及智力障礙等群體,在舊有千瘡百孔的法例下,讓犯罪者容易找到灰色地帶去滿足己欲。無數勇敢選擇站出來、渴望尋求公義的受害者,在面對滯後的司法程序,往往得不到應有的支援和權益,在尋找真相的道路上,不斷地承受著沉重的二次創傷。

社區動力CDI 作為關注民生和社區議題的民間智庫團體,同樣關心今次法例的修改。社區動力CDI 過去曾為多個項目作研究及撰寫報告,包括《競爭條例》等,及曾為政府多個修例諮詢作出回應及建議。

政府的「完善香港的性罪行法例」諮詢文件,內裏的建議條文雖有很多改善之處,但整體仍有可再改善的地方。我們就着條文作出一些改善的建議,並增加一些諮詢文件沒有提及的條例,而這些建議和條例亦是大眾所關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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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區動力CDI 對「完善香港的性罪行法例」的建議

 

範疇()

建議(1):

明確在條文中界定「單憑受害人沉默或沒有身體反抗不足以構成同意」

建議條文第19項明確為「同意」制定法定定義,「同意」涵蓋為「任何人如 (a) 有行為能力對性行為給予同意;及 (b) 自由地和自願地對性行為給予同意。」,亦即一個人須在具備理解與選擇能力、且未受脅迫、欺騙或不當影響的情況下,方能作出實質同意。

我們支持將正向同意原則確立於法例中,確立「只有明確同意才是同意」的法律標準。

然而,現有建議條文仍有不足之處:儘管條文確立了「自由地和自願地」的原則,卻未明確釐清「沉默或沒有身體反抗」並不等於同意,導致審訊過程仍容易將受害人的無反應(例如心理凍結反應)誤解為默許。

為此,我們建議於條文中明確加入附帶說明:「受害人的沉默、沒有言語拒絕或沒有身體反抗,本身並不構成法律上的同意。」同時規定被告人必須合理相信對方已給予明確且持續的同意。

實例說明:受害人面對突如其來的性侵犯時,經常出現生理及心理上的「凍結反應」,導致全身僵硬、無法言語或反抗。

若法例未清楚界定「沉默不等於同意」,性侵者將極易以此混淆視聽,辯稱自己主觀上已採取「合理步驟」確認受害人當時屬於「默許」。這將導致「半推半就」等模糊情境下的性侵者仍有相當高的脫罪機率。

 

建議(2):

明確在條文中界定「任何未經同意擅自移除或破壞防護措施的行為,均使原有的同意變成無效。」

建議條文第21項明確為「同意」的範圍及撤回制定法定定義,建議為「同意」的範圍及撤回訂定條文,以期令「(a) 某人對個別性行為給予同意,並不暗示對任何其他性行為給予同意;及(b) 某人對性行為所給予的同意,可在該性行為開始前或進行期間的任何時間撤回;如相關性行為在同意被撤回後仍然進行,則該性行為即屬「在未經同意下進行的性罪行」。這條文明確規定「同意」必須針對特定時間及特定形式的性行為;且同意可於性行為發生前或進行期間隨時撤回,一旦同意被撤回,後續繼續進行的性行為即屬缺乏同意。

我們認同身體自主權為不可剝奪之基本權利,同意必須貫穿整個性行為過程。然而,條文對於「特定條件下的同意」,如在進行性行為期間使用有灰色地帶、輕微或嚴重的力量的情境(例如拍打對方股部令對方有感受、掐着對方的脖子令對方感到不適等等)寫得不夠詳盡。至於使用避孕措施/安全套在性行為中突然除下這行為,屬對同意的改變,亦應明確寫下。

此外,在性行為進行中「撤回同意」的溝通確認、傳達標準與事後舉證需更明確,以減低法庭裁決爭議。

1. 我們建議於條文中明確加入附帶說明:「若性行為設有特定防護條件,任何未經同意擅自移除或破壞防護措施的行為,均使原有的同意變成無效。」

2. 而條例亦需澄清撤回同意的標準,當事「透清晰的言語或客觀可識別的肢體動作表示拒絕,被告即有法律責任立即停止

實例說明:英國及澳洲部分州份已透過案例或修例明確將「Stealthing」(性行為期間暗中取下安全套)定性為無同意的性侵犯。受害人原本僅同意「有保護的性行為」,被告暗中拔套已超出受害人當初賦予的同意範圍。

 

建議(3):

明確在條文中界定「為受害人沒有同意的情況」,令情況的描述更清晰

我們得悉諮詢文件第22項為使法律更清晰明確,及更有效地保障受害人,建議在法例內列明一系列受害人沒有同意的情況。在11項狀況中,因為受害人沒有對性行為給予同意,及/或並非自由地和自願地對性行為給予同意,所以當有證據證明相關性行為發生時有關情況存在,受害人會被視為不同意該性行為。

我們認同訂立不可反駁或可反駁的法定推定,列出受害人被視為「沒有給予同意」或被告「不具合理相信」的情形,包括:使用或威脅使用暴力、非法禁錮、受害人處於昏迷/醉酒/受藥物影響狀態、以及利用欺詐手段(如假冒伴侶或假借醫療名義)等。

我們贊成此建議,但主張進一步擴充法定情形。列表中的第1項沒有明確介定受害人是不給予同意的各種情況,例如,閉口不言、閉上眼睛、不想看着被告者而別個面、正在睡眠、背向被告者而坐、精神混頓等等。沒有列出情境,只會帶來日後訴訟之爭議;而第10項受害人誤解性行為的本質及目的,更是未能清楚確立條文涵意。

1. 我們建議第1點「受害人沒有口述或透過動作給予同意」修訂為「受害人沒有親自口述或透過動作給予同意,而其它任何行為和言語均屬不同意」,以界定受害人是肯定沒有給予同意的原則

2. 而第10點「受害人誤解性行為的本質或目的」修訂為「受害人因對方濫用專帶來誤解性行為的本質或目的」,以界定受害人對性的誤解是由施害者帶來的。

實例說明:有案例顯示,被告假借「心靈治療」或「能量轉移」名義,聲稱侵入性的行動或性行為屬於療程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受害人因基於專業信任而配合。若條文未明確將「濫用專業進行欺詐」列入法定無同意情況,被告容易以「對方全程自願配合」為由逃避刑事責任。

 

建議(4):

新增「受害人未滿18歲而涉案者為「受信任地位人士」,相關性行為一律不能構成同意」條文

心智未成熟而年齡未滿18歲的青少年的性侵犯問題日益嚴峻,當中施害者往往是宗教領袖、教師、教練、社工等「受信任地位人士」,施害者透過長期接觸及於培訓期間,逐步瓦解未成年受害人的心理防線,建立起不恰當的依存與依賴關係,受害者在極度不對等的權力關係之下,根本無法作出真正自主的決定,最終往往在看似「自願」的情況下被迫發生性行為。

雖然政府建議將「因為他人濫用受信任或權威地位而令受害人屈從參與性行為」列為不能構成同意的情況,但對於18歲以下人士而言,只要法律仍須證明受害人是否「屈從」,就容易產生以下漏洞,例如在審訊過程容易落在受害人「是否曾表示拒絕」或「有否反抗」之上,而讓施害者亦會以「對方同意」或「對方沒有不同意」作辯解,藉此逃避刑責。

參考中國大陸、英國及加拿大的做法,針對18歲以下未成年人應設立更高的保護標準,只要涉案人士屬於「受信任地位人士」,無論未成年人表面上是否表現同意,該性行為一律不構成合法同意。

因此我們建議在「受害人沒有同意的情況」列表中增訂明確條文:「凡受害人未滿18歲,且涉案者屬於「受信任地位人士」(包括宗教領袖、教師、教練、社工等),相關性行為一律不能構成同意,且執法及司法程序中毋須證明受害人是否曾經屈從。」

 

建議(5):

明確在條文中落實以「未經同意下的性插入」罪行等如「強姦」,並可並行使用

建議條文第25項建議擴闊強姦罪的範圍,以針對「某人故意或罔顧後果地作出以下任何未經同意的涉及性的行為:(a) 以身體部份(例如陽具、手指、舌頭)或物件,插入受害人的陰道、肛門或尿道;(b) 以陽具插入受害人的口腔;(c) 強行導致上述插入行為(即包括女性強迫男性與其性交)。」

「強姦」一詞容易被理解為男性使用陽具強行插入女性的陰道,事實上很多強姦都並非使用暴力而強行插入,而「強姦」更被誤為只有男性對女性進行性侵犯,而現在也有案件屬女性對男性進行性侵。

我們建議將現行條例中的「強姦」罪名及相關概念,「未經同意下的性插入」作出等號,並可並行使用。此項修訂不僅更契合是次法律改革中全面擴闊範圍、不分性別及涵蓋各種身體部位與物件插入的核心精神,更能從根本上擺脫傳統強姦罪以「男性陽具插入女性陰道」為中心的狹隘框架。透過等如,並行使用,法律語言能更準確、客觀地反映出未經同意性侵犯的不同形式的本質,消除過去因名詞限制而產生的漏洞與性別偏見,確保公眾與司法人員在理解、執法及審訊時,能真正聚焦於受害人的身體自主權是否受到侵犯。

實例說明:男性在違背意願下遭受性插入,或以陽具插入身體其他部位(口腔、肛門或尿道)及以手指或物件插入,均會對受害人造成與傳統強姦罪同樣程度的生理及心理損傷,但以往卻不屬強姦罪涵蓋範圍。

 

建議(6):

強姦」罪包含的內容

建議條文為

(a) 以身體部份 (例如 陽具、 手指 、舌頭 )或物件,插入受害人的陰道、肛門或尿道;

(b) 以陽具插入受害人的口腔;

(c) 強行導致上述插入行為(即包括女性強迫男性與其性交 )。

但由於在條文中是以插入作為一個犯罪行為,而生殖器官是包括外生殖器及內生殖器,而陰道充塞口腔並不一定涉及插入行為,而是充塞,所以我們建議應將陰道這部分和充塞這行為包括在內。

1. 建議將條文「以身體部份 (例如 陽具、 手指 、舌頭 )或物件,插入受害人的陰道、肛門或尿道」修改為:「以身體部份 (例如 陽具、 手指 、舌頭、陰道)或物件,插入或充塞受害人的陰道、肛門尿道或陽具」

2. 建議將條陽具插入受害人的口腔」修改為:「強行對生殖器官進行口交」或「以陽具插入受害人或以陰道充塞受害人的口腔

 

建議(7):

明確界定「不涉及觸摸」的性侵犯罪

建議條文第33項建議新訂「涉及觸摸的性侵犯」罪取代「猥褻侵犯」:及「不涉及觸摸的性侵犯」針對「某人故意或罔顧後果地作出未經同意涉及性的行為,而這項行為不涉及觸摸,但令受害人意識到對方會向他使用(或恐嚇使用)即時及非法的人身暴力,或使受害人受到侮辱、驚嚇或困擾。」

由於「不涉及觸摸的性侵犯」的條文內容過於抽象,容易在實際執法、舉證及審訊過程中造成模糊不清,難以有效保障受害人及達到阻嚇作用。

我們建議在條文中明確界定「不涉及觸摸的性侵犯」的具體構成要件與行為界線,避免定義過於籠統。例如「某人故意或罔顧後果地作出未經同意涉及性的行為,包括在言語上的性騷擾、故意暴露身體或逼觀不雅影像等不涉及肢體觸摸但具強烈侵犯性的行為。」這相信更能清晰界定條文。而現時科技發達,性侵者若以受害人的肖像利用人工智能製作不雅影片或相片在網上發放,而不對受害者作直接的「不涉及觸摸的性侵犯」,也是很難入罪。

實例說明:過往很多案例例如某些言語性騷擾、暴露行為或逼觀不雅影像等不涉及肢體觸摸但具強烈侵犯性的行為,但由於條文過於抽象往往難以順利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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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8):

設立「13歲至15歲同齡發生性行為的轉介機制」

建議條文第47項修訂條文將同意年齡劃一為16歲,第48點至69點在條文中亦建議新訂8項保護16歲以下兒童罪行的條文,我們認同劃一同意年齡及新訂的8項保護條文。唯條文存在不足之處,主要在於現行架構僅針對16歲或以上人士對16歲以下兒童的阻嚇作用,卻未能有效涵蓋或妥善適應由「16歲以下未成年犯罪人」所涉及的同輩行為,因而未能對青少年提供適當的懲罰與警醒機制。

我們建議在處理青少年或同齡之間的性行為時,應引入更具彈性、符合青年發展心理學的處理、監管或轉介機制(例如考慮年齡相近免責條款或教育輔導方向),避免將所有同輩探索行為一律直接入罪,同時確保能適度警醒未成年人。

實例說明:青少年在同齡或年齡相近(如13至15歲組別)的交往中,雙方若在情竇初開或好奇下發生性行為,若一律按嚴苛的成年人性罪行條文處理,會令雙方皆跌入刑事網中,忽略了青少年身心發展尚未成熟的實際情況。

 

建議(9):

訂立「持續性侵犯兒童」罪行

是次法律改革針對兒童及精神缺損人士訂立多項新罪行,方向值得肯定。然而,現行諮詢文件與法改會建議均未有全面正視「持續性侵犯兒童」這一世界普遍且嚴重的社會問題和罪行。例如澳洲,近年多個州份已相繼立法應對,香港的應對就相對停滯。因此,我們建議政府把握是次修改法例的契機,增訂「持續性侵犯兒童」的獨項目罪行,以填補現行法律漏洞

此舉不僅能有效回應兒童性侵案件中隱蔽、長期的特殊現實性質,切實履行國際人權標準賦予兒童的特別保護權利,更能糾正現行制度因過度依賴「樣本控罪」而導致的罪責與刑罰脫節問題,讓法律真正體現公義、尊重受害人的性自主權,並從根本上修補長期以來對最嚴重侵害卻最難追究的制度性失敗。

持續性侵犯兒童的罪行還有一特殊的性質,就是有機會令受害人受到嚴重的心理創傷,特別是因持續暴力對待和性侵犯而會產生的解離症,包括解離性失憶症、失自我感障礙症、失現實感障礙症和比較嚴重的解離性身分障礙症。這症的特徵是因着過強而持續的痛苦令兒童產生不同的人格身份或障礙以逃避痛苦。公義的彰顯對受害人非常重要。

我們建議在今次法例修改增加「持續性侵犯兒童」作為獨立項目罪行,作為諮詢文件中沒有提及而大眾關注的重要條例,以減少受害兒童因創傷和恐懼無法逐次細述情節而承受的不合理舉證負擔,亦確保一籃子的侵犯可以全部計算,讓兒童在法律程序中獲得公平對待。同時透過新罪行陳述的嚴重性,進行警惕及阻嚇作用。

1. 現行制度漏洞

現行法律框架與兒童性侵的現實嚴重脫節,存在以下制度漏洞:

a. 不合理的舉證標準與創傷現實的錯配:

現行法律要求每項控罪必須涵蓋單一不當行為,並要求受害人提供每次獨立侵犯的清晰細節。然而,長期遭受性侵的兒童受限於案發時的心智發展及創傷後的記憶碎片化,根本無法在多年後準確辨識每次侵犯的獨特情節與時間地點。

b. 檢控與判刑的雙重局限:

(i) 樣本控罪(Sample Charge)的流弊:控方被迫在長年累月的性侵中抽取數項提出檢控,導致被告不被起訴的「不被起訴行為」無法呈堂,法庭亦無法全面審視案件的持續性質。

(ii) 刑責與嚴重程度不符:法庭判刑只能根據數項被拆分的控罪作結,與受害人經歷過數百次侵犯的真實創傷相差甚遠,完全無法反映持續性侵的惡劣程度及對受害人造成的終生人格摧殘。

c. 制度性的保護失敗:

重複性愈高的長期性侵害,受害人能辨識獨特情節的能力愈低,加害者反而愈難被定罪,形成「最嚴重的侵犯最難被追究」的荒謬現象。

d. 牴觸政策目的與人權標準:

現行制度直接牴觸了法改會的指導原則,令受害兒童依據國際人權標準應享有的特別保護落空,實際上比成人更難獲得公義。

2. 訂立「持續性侵犯兒童」的好處

a. 成為獨立項目罪行:

促請政府借鏡澳洲等海外司法管轄區的實施經驗,正式引入「持續性侵犯兒童」新罪行,免除受害人因被迫逐次提控而承受的不合理舉證負擔。

b. 受告權益與客觀現實:

強調訂立獨立項目罪行並不代表降低舉證責任,控方仍須以「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性侵害關係持續存在,確保受告人在法律程序中獲得公平對待。

c. 創傷與全面追究罪責:

透過新罪行讓法庭得以審視持續性侵犯的全貌,並審視截斷持續性侵犯的可能,使判刑能夠真正對應加害者對發育中兒童所造成的終生、不可逆轉之心理與人格摧殘。

d. 消除制度性障礙與鼓勵求助:

減低受害人因恐懼無法逐次細述情節而放棄報案的機率,從法律制度上為長期受害的兒童提供適切的司法出口。

3. 例證與數據支持

a. 持續與延遲求助的現實:

根據2019至2023年間的數據,近五百宗童年性侵求助個案中,高達 55.9% 屬重複發生的性暴力行為;受害兒童平均延遲報警的中位數長達九年半(3,450天),遠高於其他非兒童性暴力案件的 35 天。

b. 審訊中的不公限制:

在審訊過程中,若受害人試圖向法庭完整陳述同一類型侵犯事件發生的總次數及完整案情,往往會被辯方律師以「維護被告權利」為由制止作供,致使法庭無法全面衡量加害者的整體罪責。

c. 記憶解離與舉證困境的落差:

受害兒童面對長期反覆的性侵,往往僅能記住「核心內容」和慣性模式,並因心理創傷衍生的解離症症狀和機制而無法提供精確的日期、地點與次數,在現行制度下經常遭到質疑甚至無法立案。

d. 長期親密關係與權威控制的加害模式:

加害者多數為與兒童有密切關係的成年人,往往利用信任與威權迫使兒童就範及長期保密,使性侵行為轉化為日常化的持續傷害,現行分拆控罪的做法完全無法對應此類權力不對等的加害現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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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10):

完善「涉及精神缺損人士的性罪行」涉及受信任、權威地位或受養關係的人士的法例

建議條文中的完善「涉及精神缺損人士的性罪行」法例,主要分為兩類人士:「(a) 缺損程度嚴重至沒有行為能力的精神缺損人士;(b) 具有一定程度行為能力的精神缺損人士。同時建議訂定特定罪行,針對犯罪者為精神缺損人士的照顧者,或濫用受信任、權威地位或受養關係,而與該精神缺損人士發生性行為的情況。」

特別是對於「具有一定程度行為能力」但易受權威或信任關係影響的精神缺損人士,由於未完全定義這些受信任、權威地位或受養關係的人士,未必能全面涵蓋照顧者或權威人士的不當剝削與性侵害。

a. 我們建議,「精神缺損人士」這名稱或可修改為「智社障礙人士」,由於社會各界眾說紛紜,意見不一,需繼續討論以找出適合和令當事人感到適合的名稱。

b. 進一步清晰界定「信任或權威關係」的範圍,確保各級精神缺損人士免受剝削。

實例說明:院舍職員、照顧者或導師利用其對精神缺損人士的監護與照顧地位,在受害人無法作有效拒絕或因恐懼而屈從的情況下與其發生性行為,若無專門針對權威濫用的條文,往往較難在現行框架下充分入罪。

 

建議(11):

詳細界定缺損程度嚴重至沒有行為能力的精神缺損人士」和「具有一定程度行為能力的精神缺損人士

建議條文有就「何謂『精神缺損人士』及『缺損程度嚴重至沒有行為能力的精神缺損人士』」提出以下建議「(a) 從法定定義剔除“無行為能力”這涉及嚴格要求的部分。(b) 以“精神缺損人士”一詞取代“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以除去無行為能力的意思,並以精神缺損(即並非完全喪失行為能力)取代。及 (c) 修訂相關定義,使新定義達到下述效果:「『精神缺損人士』指《精神健康條例》所指的精神紊亂的人或弱智人士」。

現行法律採用「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等嚴格要求字眼,門檻過高,可能忽略了部分雖然並非完全喪失行為能力、但實際上面對性自主權受剝削或影響時無力保護自己的精神缺損人士。

我們贊成從法定定義中剔除「無行為能力」的嚴格要求部分,改以「精神缺損人士」取代,並明確參照《精神健康條例》所指的精神紊亂的人或弱智人士來修訂相關定義,這樣更可以有明確介定『精神缺損人士』。

a. 關於條文的修改,我們建議對於缺損程度嚴重至沒有行為能力的精神缺損人士」和「具有一定程度行為能力的精神缺損人士」兩者的分辨標準需要作更清晰的定義。界線或層次上或有模糊,就有可能製造日後訴訟之爭議。

b. 我們同時建議必須清晰釐定相關法例在實務操作中的舉證標準及評估機制,以確保既能有效保護兩類「精神缺損人士」,又不會對他們的自主性及人際關係做成干預。

實例說明:若受害人患有弱智或精神紊亂,但在法律上被嚴格要求證實為「完全無行為能力」方能獲得保護,往往會令部分輕中度智障或精神受影響而在交往中被乘人之危的受害者無法得到應有的刑事法律保障。

 

建議(12):

全面落實新訂18項涉及精神缺損人士的性罪行

建議條文建議新訂18項涉及嚴重至沒有行為能力的精神缺損人士的性罪行,涵蓋三大範疇:「(i) 針對缺損程度嚴重至沒有行為能力的精神缺損人士受害人(共6項罪行,最高刑罰由監禁10年至終身監禁不等);(ii) 針對涉及具有一定程度行為能力給予「同意」的精神缺損人士受害人,而犯罪者使用特定手段(以誘使、威脅或欺騙手段)性剝削這類人士(共6項罪行,最高刑罰由監禁10年至終身監禁不等);(iii) 針對涉及具有一定程度行為能力給予「同意」的精神缺損人士受害人、而犯罪者以其與這類人士的照顧關係,或濫用受信任或權威地位或受養關係而性剝削他們(共6項罪行,最高刑罰由監禁10年至終身監禁不等)。」

現行的法律架構往往未能全面區分不同程度的精神缺損,亦未能細緻涵蓋各類藉由照顧關係、權威地位或特殊手段進行剝削的情境。新訂的18項罪行有助針對性地填補執法漏洞,加強對各類精神缺損受害人的保護。

我們建議全面落實這建議,但建議再這18項新訂罪行,確保對「照顧關係」及「受信任或權威地位」的定義能夠緊貼實際情,有效涵蓋所有具機會性侵犯精神缺損人士的人

實例說明:照顧者或院舍職員利用其特殊權威或信任關係,向具有一定程度行為能力但容易受影響的精神缺損人士施壓或誘使其進行性行為,新條文能更準確地對應此類嚴重濫用職權與信任的剝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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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13):

明確指出擴闊「亂倫」罪範圍中的關係

建議條文第93項旨在全面完善及現代化「亂倫罪」,具體修訂包括:「(a) 罪行合一(無分性別):廢除現行男女各自訂立的亂倫罪,將兩者合而為一。(b) 移除年齡限制(無分性別):移除以往針對女性亂倫罪犯設定的16歲最低年齡限制,令不同性別的罪犯獲得相同待遇,條文不再指明罪犯年齡。(c) 擴闊涵蓋的親屬關係(保護原則): 加強對兒童及弱勢家屬的保護,涵蓋範圍擴大至全血親或半血親的伯父、叔父、舅父、姑丈、姨丈及姪、甥(及相應女性稱謂);直系祖先和後裔(如曾祖父、曾孫等);領養父母(包括前領養父母);以及繼父母。(d) 擴闊犯罪行為定義(保護及無分性別/性傾向原則): 亂倫行為的定義由以往狹隘的「陽具插入陰道」,大幅擴闊至包括「以任何身體部份或物件插入陰道、肛門或尿道」、「以陽具插入口腔」,以及導致上述插入行為。」

舊有條文對男女罪犯的年齡限制及定罪門檻不同,且僅限於某種性別和性傾向,即異性戀行為(陽具插入陰道)。新建議有效消除了性別及性傾向區別。現代家庭包含重組家庭(繼親)及法定領養關係。將繼父母與前領養父母納入規管,能有效打擊利用家庭內部的信任、權威及支配地位進行的性剝削。

過去同性親屬之間的嚴重性侵、或使用物件進行的性侵無法以「亂倫罪」起訴(只能以非禮等其他罪名),刑罰往往未能反映亂倫背後「破壞家庭倫常與信任」的嚴重加刑因素,新條文解決了此問題。

a. 列表中加入「前領養父母」,這個涉及複雜的法律身分轉變,執法時需要明確的文件佐證,若牽涉跨國或非正式的領養關係,可能會出現法律定義上的灰色地帶。我們建議將這些較遠的親屬關係作詳細的定義,將各種情境羅列出來,以減少爭議。

b. 我們贊成針對繼父母及領養父母納入亂倫罪,政府應加強公眾教育,明確界定家庭內的身體界線及權力運用,防止以「管教」或「親密」為名的侵犯。而亂倫罪的受害人往往與施害者同住,擴闊定義後預計會揭發更多隱蔽個案。建議政府以「一站式」跨部門調查機制,並提供緊急住宿及長期的心理創傷治療(特別針對解離症的創傷)。

實例說明:過往一宗案件中,一名繼父長期性侵其繼女。在舊例下,由於兩人沒有血緣關係,繼父不能被控以最高刑罰極重的「亂倫罪」,只能控以其他性罪行,未能完全反映其利用「父親」角色違背信任的犯罪本質。修訂後,繼父母將直接墮入亂倫罪的法網。

 

建議(14):

界定「性露體」罪露出部位及擴闊「私人空間」的範圍

建議條文第97項為了加強對公眾的保障、尊重性自主權,及對潛在犯罪者起更大的阻嚇作用,建議新訂一項以特定受害人為目標的「性露體罪,以針對「任何人故意在公眾或私人空間針對受害人,在未經其同意下露出生殖器官,以獲取性滿足或令受害人感到受侮辱、驚嚇或困擾。」

過往香港處理露體行為主要依賴《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第20條的「猥褻露體」罪,或《刑事罪行條例》下的「遊蕩」罪。這些舊罪名多以「妨害公共秩序」或「擾亂公眾安寧」為出發點,往往難以凸顯對受害人「心理創傷」及「性自主權」的侵害。

a. 新建議雖然將「私人空間」納入適用範圍,但沒有界定「私人空間」的範圍。在現今高科下的互聯網及即時通訊軟件更是人類生活的一部份,如將網上視訊及即時通訊軟件亦納入適用範圍,這樣才有效地回應科技發展與現代生活環境的轉變。

我們建議網上視訊及即時通訊軟件亦納入私人空間的適用範圍,加強數碼與線上露體和性表述行為的執法配套。隨著網絡視訊及社交平台普及,執法部門應提升針對數位/網絡性暴力的調查能力與跨境協作機制。

b. 而條文中僅嚴格限於露出「生殖器官」亦顯得非常狹隘,這可能會遺漏某些刻意暴露其他具強烈性暗示或性侮辱意味的身體部位,例如女性乳房或男女性臀部,但在特定露體情況下或存在灰色地帶。

我們建議擴闊及明確相關身體部位的涵蓋,包括列明為「生殖器官、女性乳房或男女性臀部」建議確保法律定義或相關配套罪行能全面覆蓋所有形式的故意暴露身體敏感部位行為,不因字面限制而留下灰色地帶。

c. 至於在私人空間犯上「性露體罪的舉證亦非常困難,控方必須證明被告「故意」且具備特定的性滿足或引致受害人不安的意圖。若被告辯稱「只是剛好更衣」或「無心之失」,在缺乏直接自白的情況下,主觀意圖的舉證可能存在挑戰。

我們建議將私人空間內的各種情境羅列出來,以客觀證據來作出舉證,以保障受害人。

實例說明:受害人在家中收到陌生人透過社交媒體軟件 (如 Instagram Direct Mailing)或即時通訊軟件(如 Whatsapp)突擊傳送或即時開鏡露出生殖器官。在舊例下,由於發生在網上或受害人家中私人空間,傳統的「公眾地方猥褻露體」罪常遇上管轄權或罪名不符的困境。新條文納入「私人空間」與「針對受害人」,能涵蓋這類新興的數碼性暴力行為。

 

建議(15):

訂立「嚴禁使用受害人肖像借助人工智能(AI)生成私密影像相片或媒體,或使用受害人聲音再借助人工智能(AI)生成聲音檔案或媒體,在互聯網發放」罪行

針對現今科技發達下,性侵者利用受害人的肖像借助人工智能(AI)製作不雅的私密影像或相片,使用受害人聲音再借助人工智能(AI)生成聲音檔案或媒體,並在網上發放,而不涉及直接身體接觸的情況,確實往往難以透過傳統的性侵犯罪名入罪。為了更全面地涵蓋這類新型態的數碼性暴力,以下為對應此現象的詳細建議內容。

我們建議法改增設條文

a. 人工智能(AI)合成與深度偽造私密影像或聲音的規管:

明確將利用人能(AI)技術生成、合成、修改受害人肖像之不雅、露骨或私密影像或聲音的行為納入刑事法案。

b. 未經同意發布數碼私密影像或聲音罪

針對任何人在未經同意下在網上平台、社交媒體或通訊群組發布、傳閱、上載或威脅發布該等人工智能(AI)合成的私密影像或聲音,訂立具強烈阻嚇力的特定罪行。

1. 傳統「性侵犯」與「實體接觸」定義的盲點

現行許多罪行條例極度依賴嚴格的「性目的」定義。若加害者僅在幕後利用人工智能(AI)合成虛假影像或聲音並網上發放,在法律上往往被視為普通的「發布不雅物品」或「民事侵權」,未能反映其作為性暴力與精神虐待的本質。

2. 舉證與意圖證明的困難

加害者常以「惡作劇」、「藝術創作」或「非真實拍攝或收錄」作抗辯,若法律未能將AI虛擬生成影像或聲音明確納入保障範圍,受害人將面臨嚴重的法律保障缺口。

3. 訂立「嚴禁使用受害人肖像或聲音借助人工智能(AI)生成私密影像、相片或聲音在互聯網發放」罪行的好處

a. 擴闊「私密影像或聲音」的法定涵義:

建議在法律定義中明確納入「由電腦或人工智能技術生成、修改或偽造」的私密內容,確保不法分子不能以「相片或聲音是人工智能(AI)合成而非偷拍或偷錄」作為法律抗辯藉口。

b. 獨立處理非接觸式數碼性暴力:

設立針對未經同意散布人工智能(AI)合成的不雅私密影像、相片或聲音的獨立罪行,不以加害者是否與受害人有直接接觸為定罪前提。

c. 賦予法庭強力的影像移除權:

賦權法庭及執法部門向網絡平台發出強制移除、刪除或銷毀令,從源頭上遏止AI偽造影像、相片或聲音在網上無限次轉發。

4. 人工智能(AI)深度偽造帶來的嚴重後果

不法分子利用受害人在社交媒體上公開的普通生活照大頭照或說話,透過AI軟件合成逼真的不雅相片、影片或聲音,並在網上廣泛發放或藉此對受害人進行欺凌、恐嚇。受害人即使身體未受實質觸摸,亦會因虛假影像或聲音的流傳而遭受極大的社會壓力、名譽摧毀、精神崩潰及長期的心理創傷。

 

範疇()

建議(16):

落實「加強對性罪行受害人的保護」的相關修訂

建議條文擴闊「指明性罪行」的涵蓋範圍,使未經同意下進行的性罪行、涉及兒童的性罪行、涉及精神缺損人士的性罪行、雜項性罪行、窺淫相關罪行及其他相關性罪行的受害人,均可獲得以下三項私隱及作供保障:「(1) 受《刑事罪行條例》第156條「申訴人身分的保密」的保障;(2) 避免受害人在法庭作供時被盤問有關他們與被告以外的其他人的性經驗;(3) 藉電視直播聯繫方式提供證據。」

現行條文對性罪行受害人私隱及作供時的保護範圍可能有所局限,未能全面涵蓋所有經擴闊的新類別性罪行受害人,容易令受害人在司法程序中遭受二次創傷。

我們建議全面落實並擴闊相關指明性罪行的保障範圍,確保各類新修訂性罪行的受害人,在身分保密、禁止盤問過往性經驗及使用電視直播作供等方面均獲得充分保護,其中包括跨性別受害人未必需要公開其性別身份(我們知道這部分社會各界或有爭議,需要繼續多作討論)。

實例說明:受害人若需在法庭上面對公眾及被告作供,或在盤問中被扯進與被告無關的過往性經驗,往往會承受巨大心理壓力;擴闊電視直播及禁止無關性經驗盤問的範圍,能有效防止審訊過程中的二次創傷。

 

建議(17):

落實「法庭有權撤去有關犯罪者就受害人的監護權」及「為保護兒童受害人在審訊過程而設的特別程序」的相關修訂

建議條文建議擴闊相關法律條文,使法庭有權撤去涉及兒童和精神缺損人士性罪行的定罪者,對相關受害人的監護權並委任其他人作為監護人。同時為保護兒童受害人在審訊過程提供特別程序,包括「(a) 藉電視直播聯繫方式提供證據、(b) 以預錄的形式接受主問、並容許以預錄影像作為聆訊證供、以及 (c) 以書面供詞提供證據。」

現行機制若未能全面涵蓋各類新訂的指明性罪行,可能無法有效剝奪具威脅性的定罪者之監護權,且若缺乏針對兒童受害人的特別作供程序,將容易使易受傷害的受害人在司法程序中承受不必要的壓力與二次創傷。

a. 我們建議全面落實擴闊法庭撤銷監護權的權力,並在執行上要果斷和快速執行以儘快保護受害人,全方位處理以減低施害者再次性侵犯受害人的機會,保護兒童受害人的過程能確切落實。

b. 我們贊成廣泛應用電視直播、預錄主問影像及書面供詞,亦建議廣泛應用互聯網、通訊科技等特別程序,以達到在審訊作供時能保護受害人的目的。

c. 為了兒童受害者在審訊時獲得更合適的待遇,以致清楚表達自己的意思,我們建議在審訊期間加入專業心理中介角色協助受害者作供,以提供平等的司法保護。(這建議也適合精神缺損受害人)

實例說明:若定罪者本身為兒童或精神缺損人士的監護人,若法庭無權撤去其監護權,受害人返回家中或日常照顧環境時將持續暴露於極高的再受侵犯風險中;同時,兒童若需親身出庭面對加害者作供,亦會造成嚴重的心理負擔。

 

建議(18):

落實全面執行移除、刪除或銷毀涉案的私密影像」的相關修訂

建議條文擴闊「指明罪行」的涵蓋範圍至「窺淫罪」和「非法拍攝或觀察私密部位罪」,讓法庭可按情況命令被告或其他人移除、刪除或銷毀涉案的私密影像。

若未將相關窺淫及非法拍攝私密部位罪行納入法庭可發出移除或銷毀命令的範圍,私密影像便可能在網絡上持續流傳或被保存,導致受害人的私隱遭受持續且無法彌補的侵害。

a. 我們贊成這條文,並建議包含聲音檔案。收錄聲音,對受害人也是構成重大的傷害和困擾。

b. 我們建議全面落實擴闊相關權力,賦予法庭強而有力的法律工具,以確保涉案的私密影像和聲音能被及時移除、刪除或銷毀,從源頭上遏止影像和聲音散播。我們建議要讓法庭能確保執行部門能有效、果斷和快速執行移除、刪除或銷毀的工作,以儘快保護受害人,否則在過往事例中會出現受害人得到法律公義但在現實世界和生活上承受極大痛苦。

實例說明:受害人的私密影像若被偷拍並上載至互聯網或通訊群組,若法庭無權強制命令刪除或銷毀,或執行緩慢,影像和聲音將不斷被轉發,對受害人造成長期的精神折磨與二次創傷。

 

《社區動力CDI 就「完善香港的性罪行法例」諮詢之建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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