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區發展動力培育就競爭條例修訂草案的回應

 

社區發展動力培育(CDI) 積極參與競爭法的相關立法程序及競爭法的倡議工作。於2010年10月,CDI協辦由香港浸會大學學生會主辦的《香港需要怎樣的公平競爭法》論壇;並於2011年5月與立法會議員湯家驊辦事處合辦《消除現存競爭法疑慮的新視野》研討會,就商會及中小企的疑慮與國際公平競爭法學者李察.域爾斯教授進行交流。於2011年7月,CDI公佈《完善的競爭法︰創造更有利的營商環境及保障消費者利益》 研究報告,並對政府提交立法會的競爭條例草案提出5大建議[1]。

 

就商務及經濟發展局於2011年10月18日提出競爭條例草案修訂,本智庫回應如下:

 

1.         政府於草案修訂中採納CDI建議引進之低額模式,並且對於政府沒有因為商業壓力而將中小企豁免於四類嚴重反競爭行為表示歡迎。合謀定價、圍標、支配市場及限制產量均屬嚴重扭曲市場行為;企業不論大小,均應受到同等法律對待。而其他國家實施的公平競爭或反壟斷法例,均沒有將中小企豁免於違反四類嚴重反競爭行為之外。

 

2.          對於政府建議取消個人訴訟機制,CDI認為此舉將令未來的競爭委員會完全主導檢控決策而公眾並沒有機制能夠覆核競委會的決定。CDI堅持政府應該長遠應該引入集體訴訟機制,以保障消費者權益,並對政府取消私人訴訟機制表示失望。

 

3.          政府並建議不監管電訊業以外的合併收購活動,實在對其他企業採取不平等對待。CDI認為只要收購合併活動令新業務實體佔據市場40%以上,便應該視為「具市場支配地位」並受到競爭條例規管。

 

4.          CDI反對將規定罰款上限大幅調低至每年本地營業額的10%並為期最長3年的規定。以3年為罰款規定的界限,並沒有實際而有效的行政及立法依據;假如在港註冊企業涉及觸犯跨國壟斷行為,將同樣影響香港經濟及本地消費者的利益。CDI認為罰款應以反競爭行為相關的營業額的10%及以觸犯反競爭行為的年期作為罰則標準。CDI重申,反競爭行為罰則應具威懾作用。若然在港註冊企業進行跨國反競爭行為,便應對相關行為予以懲罰,而並非以國界為限作出豁免。

 

整體而言,政府建議的競爭條例草案修訂對於商界作出過份讓步,損害消費者權益。CDI要求政府於再次提交立法會前再次進行修訂,以保障消費者及中小企利益時,亦避免競爭法成為對大企業沒有阻嚇力的法例。



[1]請參閱http://bit.ly/cdicomlawrepo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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